新北市立明志國民中學教師會章程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本會定名為「新北市立明志國民中學教師會」(以下簡稱本會)。
第二條 本會為依據人民團體法及教師法設立之團體,非以營利為目的。
第三條 本會以提升教育專業地位、改善教育品質及保障教師權益、促進教師自主自律為宗旨。
第四條 本會會址設於新北市三重區中正北路107號。
第五條 本會之任務如下:
一、 維護本校教師專業自主與專業尊嚴。
二、 保障本校學生受教之權益。
三、 爭取並保障教師應有權益。
四、 改善學校教學與輔導環境。
五、 參與本校協議教師聘約之內容。
六、 依法選派代表參與教師聘任、申訴及其他與教師有關之法定組織。
七、 研究並協助解決本校各項教育問題。
八、 依教師法擬定本校教師自律公約。
九、 參與校內教育爭端之調解及有關教師爭議之協商。
十、 監督本校依法行政,使行政透明化、效率化、人性化。
十一、 保障本校教師進修之權益。
十二、 配合本校教師間之服務、聯誼活動。
十三、 研究現行教育政策及法規並提出建議。
十四、 從事與教育有關之問卷調查、座談做為教改依據。
十五、 發行教育資訊。
十六、 促進與友會或其他團體之交流。
十七、 保障其他有關教師之權利與義務。
第二章會員
第六條 依法,除代表學校行政行使管理權之校長外,凡本校編制內合格專任教師,由本會提交入會申請書,經理事會通過,並繳納入會費後,為本會會員。其不具會員資格者,因認同本會理念及贊助本會之經費或活動,得經理事會通過後,為贊助會員。
第七條 本會員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經會員大會之議決,取消其會籍:
一、與本校終止聘約關係者。
二、主動宣告脫離本會者。
三、未盡本會之義務者。
四、有違反本會章程或不遵守會員大會決議者。
前項第三、四款,經監事會調查屬實,得由理事會決議,給予勸告、警告、停權處分。其危害團體情節重大者,由監事會提交會員大會,決議予以除名。
第八條 會員經取消會籍者,其已繳納之各項費用,均不得請求退還。
第九條 本會會員享有之權利如左:
一、選舉權、被選舉權及罷免權。
二、發言權及議決權。
三、連署權及提案權。
四、申訴權。
五、應為新北市教育人員產業工會之會員。
六、參加本會舉辦之各項活動。
七、享受本會所提供之各種服務。
第十條 本會會員應盡之義務如左:
一、遵守本會章程之決議。
二、參與本會舉辦之各項活動。
三、繳納會費。
四、擔任本會所選派之任務。
第三章 組織與職權
第十一條 本會以會員大會為最高權力機關;理事會為執行機構,並於會員大會
閉會期間代行其職權;監事會為監察機構。
第十二條 會員大會每學年開學一個月內召開一次,由理事長召集之。並於學
期期末之會員大會改選理監事。必要時,經理事會之決議或全體會員
五分之一之連署提議,得召開臨時會員大會。
第十三條 會員不能親自出席會員大會時,得以書面委託其他會員代理,每一會
員以代理一人為限。
第十四條 會員大會之職權如下:
一、訂定與變更章程。
二、選舉與罷免理監事。
三、議決入會費、常年會費及會員捐款之數額及方式。
四、議決年度工作計畫及預算、決算。
五、議決會員之除名處分。
六、議決本會財產之處分。
七、議決團體之解散。
八、與會員權利義務有關之其他重大事項之議決。
第十五條 會員大會之決議以會員過半數出席,出席人數過半數或較多之同意行
之。但左列各項應經會員大會之決議以會員二分之一出席,三分之二
以上出席者之同意:
一、訂定與變更章程。
二、選、罷理監事及本會各項法定組織之代表。
三、議決會員之除名。
四、其他與會員權利、義務有關之重大事項之議決。
五、本會之解散。
六、財產之處分。
第十六條 本會由會員大會選舉理、監事,分組成理事會及監事會。理事會設理事九人,候補理事二人。監事會,設監事三人,候補監事二人。遇理事、監事出缺時,以依序遞補和自願遞補為原則,以補止原任者餘留之任期為限。選舉理監事校內行政人員不得超過三分之一理、監事總人數,以維持組織穩定。(96.06.06第十屆會員大會通過)
(附記:人民團體均應置理事、監事,就會員(會員代表)中選舉之,其名額依左列之規定:二、省(市) 人民團體之理事不得逾二十五人。四、各級人民團體之監事名額) 不得超過該團體理事名額三分之一。)
第十七條 理事之當選名次由每學年(會員人數在10人或以上者)得票數最高者
為當然理事,其餘名額與候補理事則打破學年限制,依得票高低為序;監事、候補監事之當選名次,則依得票多寡為序。票數相同時,以抽籤決定之;同時當選理、監事者,以理事為優先。
第十八條 理事會職責為:
一、執行大會之決議。
二、會員入會之審核。
三、本會財產之管理、運用。
四、聘免工作人員。
五、擬定年度工作計畫、報告及預算、決算。
六、選舉或罷免常務理事。
七、理監事或理事長辭職之議決。
八、本理事會之理事兼任本校新北市教育人員產業工會支會委員
會之委員。
第十九條 本會設常務理事三人,由理事互選之,對內綜理各項會務,對外代表本會。
第二十條 本會設理事長一人,由理事就常務理事選出,對內綜理各項會務,對外則
為法律代表,並擔任會員大會、理事長出席,其因故不能執行職務時,
指定常務理事一人代理之,本會設監事主席一人,由監事互選之。
第二十一條 理事、監事任期一年,其連選得連任。但已連任理事、監事兩年者,可
依當事者之意願,得享繼續留任服務或暫時休息兩年之權利。為顧及本
會創新及穩定性、連任總人事不得超過重選總人數之三分之二。理事長
任期一年,其連選得連任,連任以一次為限。理事、監事均為無給職。
(附記:新北市教育人員產業工會理監事任期三年,新北市教育會理監事任期兩年)
第二十二條 理事會每一個月召開一次,由理事長召集之,理事會有執行會員大會
決議之義務,如經全體會員五分之一連署,得召開臨時理事會。
每年由理事會推舉本校新北市教育人員產業工會支會會員代表。
第二十三條 本會依實際需要得設會務人員若干人,由理事會研擬之。
第二十四條 本會理事、監事得兼會務人員。
第二十五條 本會得設置辦事處、各種委員會,小組其組織簡則由理事會擬訂,報經
主管機關核准後施行,變更時亦同。
第二十六條 理、監事會之決議,各以理事、監事過半數之出席,出席人數過半數或
較多數之同意行之。
第二十七條 會員大會應於十五日前以書面通知,理、監事會議除臨時會議外,
應於七日以前以書面通知。
第二十八條 監事會每三個月召開一次,由監事主席召集之,必要時得與理事會召開
聯席會議。
第二十九條 監事會之職權如下:
一、監察理事會工作之執行。
二、審核年度決算。
三、選舉會罷免監事主席。
四、議決監事或監事主席之辭職。
五、其他應監察事項。
第三十條 理事、監事各應出席理監事會議,不得委託他人代理,連續兩次或累計
三次無故不出席者,視為自動辭職,由候補理、監事依次遞補。
第三十一條 本會可經由理事會決議聘請法律諮詢顧問三人(均為義務職),其聘期與
理、監事任期同。另可增聘諮詢顧問若干人,資格由該屆理監事商討訂
定之,以作為本會商討重大決策時之諮商對象,其聘期與理、監事之任
期同。顧問有發言權,但無表決權。
第三十二條 本會參與第五條中各項會議與組織之代表,其產生辦法由會員大會另定之。
第四章 參與權之行使
第三十三條 依據「教師法」第十六條、第二十七條與其他相關法令之規定,選舉本教師會之各項會議與組織代表。
一、與學校協議教師聘約之代表。
二、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之代表。
三、教師評審委員會之代表。
四、參與各項行政事務之代表。
五、員生消費合作社理事、監事選舉之候選代表。
六、參與學校家長會活動之代表。
七、校務會議主席之代表。
第三十四條 選舉各項代表由會員大會以無記名投票行之,選出之代表負有執行會員大會決議之責任,各項代表視應選人數多寡決定採「無記名連記法」選舉,各項代表於理監事會邀請時,應列席並報告執行成效。
第三十五條 代表選舉應由理事會製定,並加蓋圖記及監選人印章。
第三十六條 各項代表之任期以二年為原則,在代表選舉前一週,理事會應將選舉日期、名額等相關事宜通知會員。
第三十七條 除第三十三條各項代表由全體會員選舉外,由常務理事代表本會行使第五條之任務。
第五章 申訴及訴訟(根據教師法第五章之相關規定)
第三十八條 會員對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或學校當局或家長有關其個人之措施,認為違
法或不當,致損其權益者得委任本教師會申請申訴、訴訟或救濟之其他 手段,對於會員遭到不利益待遇,常務理事應提供相關協助。
第三十九條 理事應以接到當事人(教師會會員或會員之學生家長)申請之日起五日
內,召開理事會議,以無記名方式決議是否受理。
第六章 經費及會計
第四十條 本會經費來源如下:
一、入會費:會員入會時,應一次繳納新台幣壹千壹佰元。
二、常年會費:新台幣壹千元(含上繳全教會會費二佰五十元與新北市教
師會會費七佰五十元)。
三、捐款或學校、政府補助。
四、其他合法收入。
五、以上收入之孳息。
第四十一條 本會每年編造預(決)算報告,於每年終了前(後)二個月內,經理事會審查,提會員大會通過,會員大會因故未能及時召開時,應先報告主管機關,事後提報大會追認,但決算報告應監事會審核並將審核結果一併提報會員大會。
第四十二條 本會會計年度自每年八月一日至次年七月三十一日止。
第四十三條 本會於解散後,剩餘財產歸屬所在地之地方自治團體或主管機關指定之機關團體所有。
第七章 附則
第四十四條 本章程由會員大會通過後,呈請主管機關備查後施行,修正時亦同。
第四十五條 本會辦事細則與各項辦法由理事會另定之。未規定事項,悉依有關法令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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